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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12294号“黄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458号
2020-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31229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红卫
申请人因第8312294号“黄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5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纤维板;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和网络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光盘):
1、被申请人与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2、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与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斌、济南尊品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聊城市荣华精品装饰材料商行等签订的《黄猫加盟合同》、销售合同、证人证言;
3、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与央视签订的广告合同、《我是大明星现场协议》及视频截图;
4、物料制作合同及发票;
5、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实物照;
6、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及发货通知单;
7、微信公共号的宣传材料;
8、门店照片、车体照片、产品照片及店内情况;
9、检验报告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等商品上。2016年4月6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高红卫,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高红卫将该商标许可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方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与个人及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加盟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黄猫”及购销合同中显示“黄猫牌”,但购销合同与后附的发票未形成对应关系,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3、4中央电视台广告素材内容审查单、物料制作合同及后附发票内容均显示不清,且节目录制协议及视频截图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广告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8、9在没有合同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市场中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纤维板;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纤维板;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高红卫
申请人因第8312294号“黄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5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纤维板;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和网络调查查明,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以上未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光盘):
1、被申请人与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2、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与济南禅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斌、济南尊品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聊城市荣华精品装饰材料商行等签订的《黄猫加盟合同》、销售合同、证人证言;
3、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与央视签订的广告合同、《我是大明星现场协议》及视频截图;
4、物料制作合同及发票;
5、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实物照;
6、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合同及发货通知单;
7、微信公共号的宣传材料;
8、门店照片、车体照片、产品照片及店内情况;
9、检验报告及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纤维板等商品上。2016年4月6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高红卫,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所有人高红卫将该商标许可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方山东黄猫木业有限公司与个人及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加盟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黄猫”及购销合同中显示“黄猫牌”,但购销合同与后附的发票未形成对应关系,上述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3、4中央电视台广告素材内容审查单、物料制作合同及后附发票内容均显示不清,且节目录制协议及视频截图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广告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8、9在没有合同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市场中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纤维板;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纤维板;胶合板;非金属建筑结构;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半成品木材;贴面板;地板;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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