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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15721号“奥康眼视光 视力要健康,配镜到奥康眼视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5941号
2024-06-2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0915721号“奥康眼视光 视力要健康,配镜到奥康眼视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与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115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及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的部分商标证书;2、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明;3、类似案件裁定书;4、申请人企业及“奥康”品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5、申请人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6、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复印件;7、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商业广告合同复印件;8、申请人企业相关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9、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10、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在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列举的商标档案中,还提交了第5951045号“AOKANG”商标档案,该商标于2007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14日经核准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权利人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该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故不能将其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等商品、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或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奥康”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60915721号“奥康眼视光 视力要健康,配镜到奥康眼视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与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115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及商号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的部分商标证书;2、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明;3、类似案件裁定书;4、申请人企业及“奥康”品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5、申请人企业名誉及在各行业排名;6、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复印件;7、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商业广告合同复印件;8、申请人企业相关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9、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10、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在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列举的商标档案中,还提交了第5951045号“AOKANG”商标档案,该商标于2007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14日经核准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权利人为奥康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该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证明,故不能将其作为引证商标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隐形眼镜护理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等商品、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或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奥康”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涉领域及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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