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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50858号“誉风车 YF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4453号
2019-03-25 00:00:00.0
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民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米拉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550858号“誉风车 YFC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WINDMILL”、“风车”、“风车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160号“WIELENGHST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230号“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9155号“WINDM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3650号“风车 WIND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包装照片;
4、原异议人产品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誉风车YF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魔芋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第639160号“WIELENGHSTAM及图”、第753230号“风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食用淀粉产品” 、“马铃薯淀粉;面粉和谷类制品” 、“土豆粉;大米淀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风车”,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设计构思雷同,整体外观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风车”一词为中文的固定词汇,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WINDMILL”、“风车”、“风车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个含有文字“风车”或“风车”元素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情况类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风车”词语释义、百度百科网页信息、“风车”图片、列举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版权文件等证据资料(光盘)。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意见基本一致,并补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国际注册第1185043号“WINDMILL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资料基本与异议阶段一致,并补充提交了推荐信等证据资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初步审定在第30类“食用淀粉;马铃薯粉;木薯粉;地瓜粉;烹饪食用增稠剂;谷粉制食品;魔芋粉;方便粉丝;南瓜粉;藕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马铃薯淀粉;土豆粉”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
一、“WINDMILL”可译为“风车”,被异议商标“誉风车 YFC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风车”、引证商标四“WINDMILL”相比较,表达元素、含义或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马铃薯淀粉;土豆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WINDMIL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此情形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且原异议人在案亦未提交其对风车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新主张的权利对本案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我委对其该部分主张不再进行证据交换及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米拉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550858号“誉风车 YFC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WINDMILL”、“风车”、“风车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160号“WIELENGHST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3230号“风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9155号“WINDM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3650号“风车 WINDM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包装照片;
4、原异议人产品宣传资料;
5、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誉风车YF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魔芋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9101号“MEELUNIE及图”、第639160号“WIELENGHSTAM及图”、第753230号“风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食用淀粉产品” 、“马铃薯淀粉;面粉和谷类制品” 、“土豆粉;大米淀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风车”,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设计构思雷同,整体外观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风车”一词为中文的固定词汇,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WINDMILL”、“风车”、“风车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个含有文字“风车”或“风车”元素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之情况类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风车”词语释义、百度百科网页信息、“风车”图片、列举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版权文件等证据资料(光盘)。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意见基本一致,并补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国际注册第1185043号“WINDMILL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资料基本与异议阶段一致,并补充提交了推荐信等证据资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初步审定在第30类“食用淀粉;马铃薯粉;木薯粉;地瓜粉;烹饪食用增稠剂;谷粉制食品;魔芋粉;方便粉丝;南瓜粉;藕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马铃薯淀粉;土豆粉”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
一、“WINDMILL”可译为“风车”,被异议商标“誉风车 YFC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风车”、引证商标四“WINDMILL”相比较,表达元素、含义或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产品;马铃薯淀粉;土豆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WINDMIL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此情形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且原异议人在案亦未提交其对风车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新主张的权利对本案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我委对其该部分主张不再进行证据交换及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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