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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122297号“PERSEVERE UNTIL SUCCE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3396号
2025-04-11 00:00:00.0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6122297号“PERSEVERE UNTIL SUCC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6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9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22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0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K”、“MK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K”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K”系列商标的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莉迪亚•高博娜(LYDIA T. GOBENA)就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MK图形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2、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本人的出生证明;
3、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4、MICHAEL KORS先生相关报道及文章;
5、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MICHAEL KORS品牌旗舰店的新闻报道;
6、申请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上的MK图形及MICHAEL KORS商标;
7、申请人MICHAEL KORS系列产品宣传手册、零售商店照片、专卖店列表、网站信息等;
8、销售证据、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相关资料;
9、相关裁定书;
10、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
12、争议商标检索证据;
13、被申请人明显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的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先已有多件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构成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未存在恶意,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知名服装集团性企业,根据行业属性的客观情况,其服装快消品牌势必存在体量大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文字客观上并不存在欺骗性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服装;鞋;十字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K”、“MK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46122297号“PERSEVERE UNTIL SUCCE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03886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9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第19993822号“MK及图”商标、第19993850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K”、“MK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K”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K”系列商标的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莉迪亚•高博娜(LYDIA T. GOBENA)就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MK图形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2、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本人的出生证明;
3、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
4、MICHAEL KORS先生相关报道及文章;
5、申请人在北京、上海等地开设MICHAEL KORS品牌旗舰店的新闻报道;
6、申请人产品标签、列表及包装上的MK图形及MICHAEL KORS商标;
7、申请人MICHAEL KORS系列产品宣传手册、零售商店照片、专卖店列表、网站信息等;
8、销售证据、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相关资料;
9、相关裁定书;
10、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
12、争议商标检索证据;
13、被申请人明显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的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先已有多件裁定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构成侵犯申请人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著作权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未存在恶意,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知名服装集团性企业,根据行业属性的客观情况,其服装快消品牌势必存在体量大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文字客观上并不存在欺骗性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帽;服装;鞋;十字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K”、“MK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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