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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59687号“开心小果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8126号
2017-12-13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楚县御枣园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759687号“开心小果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信息;
2、2010-2013年开心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明细;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1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葡萄干;水果蜜饯;碎杏仁;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松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认读文字“开心小果果”中“小果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开心”为最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开心”,与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巴楚县御枣园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1日对第14759687号“开心小果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信息;
2、2010-2013年开心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明细;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1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葡萄干;水果蜜饯;碎杏仁;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松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产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认读文字“开心小果果”中“小果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开心”为最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开心”,与引证商标五“开心相伴”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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