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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62282号“朗度吉普 RONDO J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0050号
2019-09-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762282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法国吉普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0762282号“朗度吉普 RONDO 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申请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发票、销售报告;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18.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1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2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相关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维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6月24日转让至法国吉普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分别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3年11月2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2004年3月1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12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局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吉普”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朗度吉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JEEP”的对应中文“吉普”,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朗度吉普 RONDO JIPU”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商标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已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法国吉普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对第10762282号“朗度吉普 RONDO 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申请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发票、销售报告;17.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18.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1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2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相关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维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6月24日转让至法国吉普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分别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子、鞋、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外国驰名商标之一。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的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2013年11月2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关于第3951383号“JEEP”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在2004年3月1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8年12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JEEP”商标于1988年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1989年获准注册,经过在中国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于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之后,申请人对其“JEEP”汽车品牌在中国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宣传,行业公认“JEEP”越野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亦有关于“JEEP”商标知名度的记载。申请人提交的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JEEP”汽车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在汽车类权威刊物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和宣传,间接证明了申请人有大量的宣传广告费用支出,同时也能够证明“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汽车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本案中我局再次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吉普”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朗度吉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JEEP”的对应中文“吉普”,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在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加之,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需求,消费者业已逐渐习惯于知名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模式,被申请人将“朗度吉普 RONDO JIPU”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JEEP”商标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本案已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因此申请人的其余引证商标是否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并未做夸大宣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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