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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23014号“王庆章得莫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3045号
2018-02-27 00:00:00.0
申请人: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庆章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3223014号“王庆章得莫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1582号“得莫利DE MO 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同属于黑龙江地区餐饮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是在与申请人业务往来中知悉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得莫利”,被申请人搭申请人知名商标之便车注册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与专利证书、销售收据、广告合同、产品照片与广告图片、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得莫利”是黑龙江省方正县伊汉通乡得莫利村的名称,并非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唯一对应关系。“得莫利”是东北特色菜,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王庆章得莫利”品牌已经有近20年的使用历史,“王庆章得莫利”已经在哈尔滨、河南等地开办了3家店面,准备在全国各地开办更多的“王庆章得莫利”炖鱼店。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商评字(2016)第00001240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他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06日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3月,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2016年6月8日,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于2016年12月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该裁定书已产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由哈尔滨市北方大酒店于199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2011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予“哈尔滨红玫瑰饮料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8月13日。
3、“得莫利”是黑龙江省方正县伊汉通乡得莫利村的名称,该村北靠松花江,“得莫利炖鱼”是当地的特色菜肴,即将新鲜的鱼宰杀后腌制一段时间,然后放入豆腐、白菜、粉条、五花肉等食材在老汤中炖至而成。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已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予以驳回。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相关权利人在先使用或拥有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得莫利”商标已在餐饮服务上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情形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邦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庆章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大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3223014号“王庆章得莫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1582号“得莫利DE MO 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同属于黑龙江地区餐饮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是在与申请人业务往来中知悉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得莫利”,被申请人搭申请人知名商标之便车注册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与专利证书、销售收据、广告合同、产品照片与广告图片、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裁定书、其他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称“得莫利”是黑龙江省方正县伊汉通乡得莫利村的名称,并非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唯一对应关系。“得莫利”是东北特色菜,已有一百多年历史。“王庆章得莫利”品牌已经有近20年的使用历史,“王庆章得莫利”已经在哈尔滨、河南等地开办了3家店面,准备在全国各地开办更多的“王庆章得莫利”炖鱼店。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哈尔滨市著名商标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商评字(2016)第000012405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他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06日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6年3月,商标局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2016年6月8日,哈尔滨得莫利矿泉水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于2016年12月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该裁定书已产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由哈尔滨市北方大酒店于199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2011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予“哈尔滨红玫瑰饮料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8月13日。
3、“得莫利”是黑龙江省方正县伊汉通乡得莫利村的名称,该村北靠松花江,“得莫利炖鱼”是当地的特色菜肴,即将新鲜的鱼宰杀后腌制一段时间,然后放入豆腐、白菜、粉条、五花肉等食材在老汤中炖至而成。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已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予以驳回。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相关权利人在先使用或拥有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得莫利”商标已在餐饮服务上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之情形。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之情形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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