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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576012号“贵宾和天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7131号
2023-10-25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亿江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6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对本案第52576012号“贵宾和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和天下”商标国内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和天下”商标受保护记录;
2、原异议人“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
3、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
4、他人在第33类申请“和天下”商标的记录;
5、在先案件决定书;
6、浙江中烟“利群”商标的注册情况和关于“利群”商标的声明、他人在第33类申请“利群”商标的记录;
7、关于烟酒融合、“贵烟·国酒香”、“泰山·皇家礼炮”和“宽窄·五粮浓香”的网络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贵宾和天下”指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雪茄烟”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香烟;烟草”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烟盒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2、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裁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7]第72543号、商评字[2023]第117945号等裁定书中,引证商标在”香烟“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复审查明3可知,“和天下”商标多次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贵宾和天下”与引证商标“和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香烟”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较大的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情形,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6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对本案第52576012号“贵宾和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和天下”商标国内注册情况、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和天下”商标受保护记录;
2、原异议人“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
3、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
4、他人在第33类申请“和天下”商标的记录;
5、在先案件决定书;
6、浙江中烟“利群”商标的注册情况和关于“利群”商标的声明、他人在第33类申请“利群”商标的记录;
7、关于烟酒融合、“贵烟·国酒香”、“泰山·皇家礼炮”和“宽窄·五粮浓香”的网络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贵宾和天下”指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7173号“和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雪茄烟”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香烟;烟草”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可能使原异议人商标声誉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烟盒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2、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裁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7]第72543号、商评字[2023]第117945号等裁定书中,引证商标在”香烟“商品上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经复审查明3可知,“和天下”商标多次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贵宾和天下”与引证商标“和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香烟”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亦存在较大的重合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情形,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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