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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910664号“TATA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0721号
2025-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910664 |
异议人一: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益成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裕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益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10664号“TA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锯条(机器部件);搅拌机”等。  异议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32314号、第39610031号“TA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犁;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磨革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搅拌机;混合机(机器);厨房用电动机器;清洗设备”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组合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38550号、第73282428号“HOTAT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熨衣机”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第11842099号“好太太”、第11842075号“HOTATA”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三)引证在先申请第75465864号“TOTAL ONE-STOP TOOLS STATION”、在先注册的第72677065号“SUPER TOTAL及图”、第11431932号“TOTAL”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水族池通气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设计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三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0664号“TATA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异议人二: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益成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裕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益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910664号“TA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锯条(机器部件);搅拌机”等。  异议人苏州博士隆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932314号、第39610031号“TAT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犁;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磨革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搅拌机;混合机(机器);厨房用电动机器;清洗设备”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组合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38550号、第73282428号“HOTAT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熨衣机”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二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第11842099号“好太太”、第11842075号“HOTATA”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二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苏州大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三)引证在先申请第75465864号“TOTAL ONE-STOP TOOLS STATION”、在先注册的第72677065号“SUPER TOTAL及图”、第11431932号“TOTAL”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水族池通气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三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文字构成、设计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三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0664号“TATA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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