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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93746号“海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33号
2020-03-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793746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标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9793746号“海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前身为华为集成电路设计中心。1993年第一块海思数字ASIC(集成电路)研发成功;2000年第一块百万门级海思数字ASIC(集成电路)研发成功;2003年第一块海思COT芯片研发成功;2003年底第一块千万门级海思数字ASIC(集成电路)研发成功,海思芯片搭载于申请人生产的手机、平板电脑等产品上,“海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其在芯片商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5735号“海思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及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搜索引擎中关于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海思麒麟芯片的相关介绍;
3、媒体关于海思麒麟芯片的相关报道及介绍;
4、申请人对海思芯片的实际使用证据、销售排行报道、互联网电商销售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海思”源自成语“云悲海思”、“云愁海思”。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早在2009年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系对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重新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注册日,且已有多件含有汉字“海思”的商标成功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实际销售证据,包括销售发票、天猫销售记录截图;;
2、关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产品手册和说明书;
3、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为“海思”商标的真正权利人,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存储卡、摄像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高度关联,且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故意攀附申请人商誉,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
5、媒体关于海思芯片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及其海思芯片获奖情况;
7、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光景优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视摄像机;录像机;录音机;摄像机;拾音器;麦克风;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半导体器件;磁性材料和器件;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由汕头市光景优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唱机的拾音器支臂;DVD播放机;电视摄像机;录音机;电子监听仪器;录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摄像机;拾音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2018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海思”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海思”汉字构成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芯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中的公司简介可知,被申请人描述其商品“所有监控摄像机与录像机均使用华为海思芯片”,被申请人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赋予争议商标的特定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加之,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重新注册,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具有延续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发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标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9793746号“海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前身为华为集成电路设计中心。1993年第一块海思数字ASIC(集成电路)研发成功;2000年第一块百万门级海思数字ASIC(集成电路)研发成功;2003年第一块海思COT芯片研发成功;2003年底第一块千万门级海思数字ASIC(集成电路)研发成功,海思芯片搭载于申请人生产的手机、平板电脑等产品上,“海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其在芯片商品上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5735号“海思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及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搜索引擎中关于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海思麒麟芯片的相关介绍;
3、媒体关于海思麒麟芯片的相关报道及介绍;
4、申请人对海思芯片的实际使用证据、销售排行报道、互联网电商销售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海思”源自成语“云悲海思”、“云愁海思”。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早在2009年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系对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重新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注册日,且已有多件含有汉字“海思”的商标成功获准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实际销售证据,包括销售发票、天猫销售记录截图;;
2、关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产品手册和说明书;
3、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为“海思”商标的真正权利人,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存储卡、摄像头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高度关联,且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故意攀附申请人商誉,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复印件):
5、媒体关于海思芯片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及其海思芯片获奖情况;
7、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光景优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1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视摄像机;录像机;录音机;摄像机;拾音器;麦克风;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半导体器件;磁性材料和器件;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由汕头市光景优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唱机的拾音器支臂;DVD播放机;电视摄像机;录音机;电子监听仪器;录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摄像机;拾音器;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商品上,2018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海思”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海思”汉字构成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摄像机、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芯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中的公司简介可知,被申请人描述其商品“所有监控摄像机与录像机均使用华为海思芯片”,被申请人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赋予争议商标的特定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加之,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的重新注册,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第7827315号“海思”商标具有延续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发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学习机”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性质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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