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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6707号“I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8883号
2018-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31670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离子地球物理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16707号“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6316707号“I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867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离子地球物理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上查询及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走访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美国公司,是全球石油与天然气行业地球物理技术服务,以及解决方案的顶尖供应商,其产品旨在帮助勘探与生产运营商获得更高分辨率的地下图像,从而降低勘探与油藏开发风险。同时,保证地震数据采集承包商安全、高效地获取地球物理数据。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高超,重视研发和创新,掌握多种先进技术,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03月23日至2017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ION公司简报;
2、被申请人中国公司负责人的名片;
3、被申请人在《物探装备》杂志刊登的广告;
4、被申请人的网站信息;
5、印有题述商标的被申请人公司纸袋和文件夹;
6、被申请人与中海油服签订的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与中国石化签订的销售合同;
8、中国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商品的订单;
9、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东方地球物理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商品的订单;
10、被申请人的报价单。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与其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1至5相同,其中证据1、2、3、5为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输入输出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陆地、海洋和海底地球物理数据的收集、记录和处理的电子地震传感器等商品上。经核准,2008年9月22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离子地球物理学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公司简报,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2为公司员工名片,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杂志,并未体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介绍;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为公司内部使用的物品,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6、7显示的销售方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之间的关系;证据8、10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9未体现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离子地球物理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16707号“I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6316707号“I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867号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离子地球物理学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上查询及在全国各大中心城市走访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美国公司,是全球石油与天然气行业地球物理技术服务,以及解决方案的顶尖供应商,其产品旨在帮助勘探与生产运营商获得更高分辨率的地下图像,从而降低勘探与油藏开发风险。同时,保证地震数据采集承包商安全、高效地获取地球物理数据。被申请人的技术水平高超,重视研发和创新,掌握多种先进技术,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在业内有着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03月23日至2017年0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ION公司简报;
2、被申请人中国公司负责人的名片;
3、被申请人在《物探装备》杂志刊登的广告;
4、被申请人的网站信息;
5、印有题述商标的被申请人公司纸袋和文件夹;
6、被申请人与中海油服签订的销售合同;
7、被申请人与中国石化签订的销售合同;
8、中国油田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商品的订单;
9、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东方地球物理公司购买被申请人商品的订单;
10、被申请人的报价单。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与其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1至5相同,其中证据1、2、3、5为原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输入输出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陆地、海洋和海底地球物理数据的收集、记录和处理的电子地震传感器等商品上。经核准,2008年9月22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离子地球物理学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为公司简报,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2为公司员工名片,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杂志,并未体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介绍;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为公司内部使用的物品,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6、7显示的销售方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之间的关系;证据8、10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9未体现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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