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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69716号“70号肉夹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7444号
2019-10-10 00:00:00.0
申请人:冯卫科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9716号“70号肉夹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7354号“70火锅公社”商标、第16283787号“BROWN SEVENTY BAKERY BRUNCH COFFEE 70”商标、第20850580号“SEVENTIES”商标、第32709115号“70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国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9716号“70号肉夹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07354号“70火锅公社”商标、第16283787号“BROWN SEVENTY BAKERY BRUNCH COFFEE 70”商标、第20850580号“SEVENTIES”商标、第32709115号“70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19年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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