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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425号
2019-04-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089901 |
申请人:天津市飞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通正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5542号“飞鸽FLYING PIGEON F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几十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05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现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其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48951号“飞鸽1936”商标、第13548958号“飞鸽1950”商标、第202282号“天津 飞鸽 Fg及图”商标、第4135166号“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第4599004号“飞鸽及图”商标、第5437427号“飞鸽”商标、第14475617号“飞鸽FLYING PIGEON FG及图”商标、第13729221号“飞鸽FLYING PIGEON FG 1936及图”商标、第7461944号“飞鸽集团”商标、第205626号“飞鸽Fg及图”商标、第6316759号“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飞鸽”字号权。4、被申请人所处的北京市紧邻申请人的天津市,二者同属交通领域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有关申请人的报道、荣誉等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管理制度复印件;
3、产品照片、销售合同、票据等资料;
4、参展照片、网络、微信营销页面截图等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6、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复印件;
7、关于“二手车”含义的网络释义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包括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在内的多个类别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针对第35类服务项目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849号决定认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网站流量优化、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使用并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商标管理程序及本案异议程序中被认为在自行车、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二手车”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飞鸽”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飞鸽”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飞鸽”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飞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天通正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18089901号“飞鸽二手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5542号“飞鸽FLYING PIGEON F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几十年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05年被认定驰名商标,现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商品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其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48951号“飞鸽1936”商标、第13548958号“飞鸽1950”商标、第202282号“天津 飞鸽 Fg及图”商标、第4135166号“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第4599004号“飞鸽及图”商标、第5437427号“飞鸽”商标、第14475617号“飞鸽FLYING PIGEON FG及图”商标、第13729221号“飞鸽FLYING PIGEON FG 1936及图”商标、第7461944号“飞鸽集团”商标、第205626号“飞鸽Fg及图”商标、第6316759号“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飞鸽”字号权。4、被申请人所处的北京市紧邻申请人的天津市,二者同属交通领域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有关申请人的报道、荣誉等资料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列表、商标管理制度复印件;
3、产品照片、销售合同、票据等资料;
4、参展照片、网络、微信营销页面截图等资料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
6、在先行政裁定文书等复印件;
7、关于“二手车”含义的网络释义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包括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在内的多个类别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针对第35类服务项目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8849号决定认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户外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版面设计、网站流量优化、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2005年6月22日,申请人使用并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对此,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飞鸽FLYING PIGEO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商标管理程序及本案异议程序中被认为在自行车、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结合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自行车及其另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的“二手车”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飞鸽”作为其显著识别标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飞鸽”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飞鸽”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飞鸽”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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