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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9137号“潍盾门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377号
2018-01-29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69137号“潍盾门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已申请注册第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50702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29030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区域,同行业竞争者,“维盾”商标经异议人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还注册了一系列与自己品牌无关的商标,其中很多是恶意抢注、傍名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查询结果;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产品宣传册;异议人维权情况;行业协会证明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潍盾门窗”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型材;金属窗;金属门;金属制防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其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11450702号“维盾”商标的读音、字型、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2年7月30日就申请了第11277385号“维盾WD及图”商标,早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将其商标广泛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没有对异议人商标进行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维盾铝业”系列商标均获得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展会合同;经销商和专卖店合同;广告宣传情况;代加工厂家合同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769137号“潍盾门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4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已申请注册第9705331号“WEI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50702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02235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29030号“维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属于同区域,同行业竞争者,“维盾”商标经异议人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人还注册了一系列与自己品牌无关的商标,其中很多是恶意抢注、傍名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查询结果;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产品宣传册;异议人维权情况;行业协会证明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潍盾门窗”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铝型材;金属窗;金属门;金属制防虫纱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外窗;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其显著部分与异议人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11450702号“维盾”商标的读音、字型、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2年7月30日就申请了第11277385号“维盾WD及图”商标,早于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将其商标广泛用于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没有对异议人商标进行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维盾铝业”系列商标均获得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展会合同;经销商和专卖店合同;广告宣传情况;代加工厂家合同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等商品上,经审查2016年1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经审查2018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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