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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87452号“小象生鲜 越快越新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526号
2025-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058745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新小象搬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87452号“小象生鲜 越快越新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63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639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0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继续有效,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并未被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在持续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业务规划;
3、app下载页面、app及小程序截图、宣传截图、相关媒体报道;
4、后台销售数据;
5、掌鱼/买菜appkey汇总;
6、租房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3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24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3年8月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或未显示复审服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587452号“小象生鲜 越快越新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639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639号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20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继续有效,在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并未被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至今一直在持续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
2、业务规划;
3、app下载页面、app及小程序截图、宣传截图、相关媒体报道;
4、后台销售数据;
5、掌鱼/买菜appkey汇总;
6、租房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3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于2024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3年8月8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如: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 场所招牌、店堂装饰等)、或者将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证据上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或未显示复审服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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