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2144373A号“三彩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7983号
2020-1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144373A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汉韵风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对第32144373A号“三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建于1997年,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在中国服装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申请人第3389474号及第10782564号“三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在全部45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三彩”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2、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门店清单;4、引证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发票;5、“三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批复;6、中国服装协会推荐函;7、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8、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签订的推广协议及发票;2、“三彩家”部分广告合同;3、申请人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争议商标为一标多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等共38类商品或服务。本案申请人对第18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因此评审商品范围为第18类伞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伞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汉韵风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对第32144373A号“三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建于1997年,经过多年发展,申请人在中国服装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申请人第3389474号及第10782564号“三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在全部45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三彩”系列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介绍;2、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3、申请人门店清单;4、引证商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发票;5、“三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批复;6、中国服装协会推荐函;7、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8、相关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签订的推广协议及发票;2、“三彩家”部分广告合同;3、申请人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争议商标为一标多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等共38类商品或服务。本案申请人对第18类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因此评审商品范围为第18类伞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伞等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