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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66295号“云百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857号
2025-01-11 00:00:00.0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百茗山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8066295号“云百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3495090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相关司法判决书、申请人“景田”商标和“百岁山”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其他维权案件;广告审计报告、部分报刊杂志、广告协议及发票;赞助的项目及名人到访参观的照片、驰援灾区及捐献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荣誉证书;申请人国内商标的注册列表、国外商标的注册列表;相关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百茗山茶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8066295号“云百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3495090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相关司法判决书、申请人“景田”商标和“百岁山”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其他维权案件;广告审计报告、部分报刊杂志、广告协议及发票;赞助的项目及名人到访参观的照片、驰援灾区及捐献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出口统计数据、产品及生产车间照片、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荣誉证书;申请人国内商标的注册列表、国外商标的注册列表;相关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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