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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24788号“瑞德青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0010号
2023-10-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724788 |
申请人:上海瑞德青春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军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9724788号“瑞德青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山东本地人,其针对山东本地的驰名商标莎蔓莉莎进行了反复模仿,注册了多件莎蔓莉莎商标,莎蔓莉莎也是由本案申请人的股东及最终受益人庄建玲女士独创的品牌,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属于对同地域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不仅如此,其针对小米、醒刻等知名商标均进行了模仿,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7351660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52743号、第27360661号、第27354644号“瑞德青春RUIDE及图”商标、第27349446号、第27364446号“青春瑞德”商标、第27353157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58842号“瑞德青春RUIDE及图”商标、第27359937号、第27349796号“青春瑞德”商标、第27368628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65181号“青春瑞德”商标、第27371755号、第27349921号、第27364312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60707号“青春瑞德”商标、第31742843号“德瑞青春”商标、第31745186号、第31745179号、第31753182号、第31750471号“青春德瑞”商标、第31752862号、第31737111号、第31740195号“德瑞青春”商标、第31750480号、第31733906号“青春德瑞”商标、第31737114号、第31752863号“德瑞青春”商标、第51304777号、第51291960号、第51301636号、第51312699号“瑞德青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字号权,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统计;
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3、莎蔓莉莎驰名商标文件;
4、济南莎蔓莉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瑞德青春活动宣传及现场照片资料、消费者消费发票;
6、小米、醒刻商标档案、品牌介绍;
7、与本案类似的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3、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制化妆品用维生素”、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第29类“肉;蔬菜罐头”、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以及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第44类“美容咨询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醒刻源动力”、“小米醒霸”、“植泉润雨”、“瑞德青春”、“莎蔓莉莎”、“暖吉拉”、“华为醒霸”在内的17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健康体检服务,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较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军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9724788号“瑞德青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山东本地人,其针对山东本地的驰名商标莎蔓莉莎进行了反复模仿,注册了多件莎蔓莉莎商标,莎蔓莉莎也是由本案申请人的股东及最终受益人庄建玲女士独创的品牌,可见,被申请人明显属于对同地域的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不仅如此,其针对小米、醒刻等知名商标均进行了模仿,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7351660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52743号、第27360661号、第27354644号“瑞德青春RUIDE及图”商标、第27349446号、第27364446号“青春瑞德”商标、第27353157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58842号“瑞德青春RUIDE及图”商标、第27359937号、第27349796号“青春瑞德”商标、第27368628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65181号“青春瑞德”商标、第27371755号、第27349921号、第27364312号“瑞德青春”商标、第27360707号“青春瑞德”商标、第31742843号“德瑞青春”商标、第31745186号、第31745179号、第31753182号、第31750471号“青春德瑞”商标、第31752862号、第31737111号、第31740195号“德瑞青春”商标、第31750480号、第31733906号“青春德瑞”商标、第31737114号、第31752863号“德瑞青春”商标、第51304777号、第51291960号、第51301636号、第51312699号“瑞德青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完全相同,明显侵犯了他人的字号权,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统计;
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3、莎蔓莉莎驰名商标文件;
4、济南莎蔓莉莎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5、瑞德青春活动宣传及现场照片资料、消费者消费发票;
6、小米、醒刻商标档案、品牌介绍;
7、与本案类似的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3、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制化妆品用维生素”、第3类“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第29类“肉;蔬菜罐头”、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以及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第44类“美容咨询服务;身体美容护理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醒刻源动力”、“小米醒霸”、“植泉润雨”、“瑞德青春”、“莎蔓莉莎”、“暖吉拉”、“华为醒霸”在内的17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其健康体检服务,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较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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