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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37381号“SKYL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749号
2025-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813738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斯威夫特导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37381号“SKYL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52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7月21日至2023年0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精准定位服务上的商标,在业界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及截止目前一直在中国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关于申请人导航系统相关网页介绍;3、关于申请人SKYLARK精准定位服务的相关网页介绍与使用手册;4、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摘要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件;5、申请人通过各大媒体平台对其“SKYLARK”品牌精准定位技术进行宣传推广;6、微信平台关于申请人SKYLARK品牌介绍文章打印件;7、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摘译。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域名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类似商标注册情况;9、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工商信息;10、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许可服务协议》摘要及摘译;11、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SKYLARK转售商协议》摘要及摘译;12、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小鹏汽车推广SKYLARK宣传文档;13、申请人为SKYLARK服务应用于小鹏汽车制作的介绍手册、邮件往来;14、申请人签订的《合销协议》、《共同合伙协议》等摘要及摘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07日在第42类“云计算;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12、13为网页证据或自制证据;证据4、7、10、11、14的合作协议等均未附有其他服务证据佐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或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2、5、6发布主体非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系申请人开展的广告宣传行为;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9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金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通英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37381号“SKYL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852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7月21日至2023年07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精准定位服务上的商标,在业界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及截止目前一直在中国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关于申请人导航系统相关网页介绍;3、关于申请人SKYLARK精准定位服务的相关网页介绍与使用手册;4、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摘要文件复印件及翻译件;5、申请人通过各大媒体平台对其“SKYLARK”品牌精准定位技术进行宣传推广;6、微信平台关于申请人SKYLARK品牌介绍文章打印件;7、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摘译。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域名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持续性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类似商标注册情况;9、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工商信息;10、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许可服务协议》摘要及摘译;11、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SKYLARK转售商协议》摘要及摘译;12、上海华测导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小鹏汽车推广SKYLARK宣传文档;13、申请人为SKYLARK服务应用于小鹏汽车制作的介绍手册、邮件往来;14、申请人签订的《合销协议》、《共同合伙协议》等摘要及摘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07日在第42类“云计算;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12、13为网页证据或自制证据;证据4、7、10、11、14的合作协议等均未附有其他服务证据佐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或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2、5、6发布主体非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系申请人开展的广告宣传行为;证据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9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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