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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05428号“熊猫球社 PANDA 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091号
2025-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505428 |
申请人:武汉市美时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5428号“熊猫球社 PANDA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0437号、第64524326号、第7539704号、第6509916号、第10320657号、第28346798号、第7867548号、第24865267号、第43191253号、第28532793号、第14495771号、第14126679号、第19485012号、第58786030号、第42274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门店照片、手机软件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七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除“滑板车(玩具)、电动滑板车(玩具)、玩具车”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式足球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五指定使用的桌式足球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熊猫球社 PANDA CLUB”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PANDA TRUCK”、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四的文字“熊猫屋”、引证商标六的文字“PANDA READER”、引证商标八的文字“熊猫驿站”、引证商标九的文字“熊猫邮轮”、引证商标十的文字“PANDABALLOON”、引证商标十一的文字“熊猫 PANDA”、引证商标十二的文字“PANDA INFLATABLES”、引证商标十三的文字“熊猫文学”、引证商标十四的文字“熊猫球”、引证商标十五的文字“PANDA”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5428号“熊猫球社 PANDA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0437号、第64524326号、第7539704号、第6509916号、第10320657号、第28346798号、第7867548号、第24865267号、第43191253号、第28532793号、第14495771号、第14126679号、第19485012号、第58786030号、第42274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门店照片、手机软件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七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除“滑板车(玩具)、电动滑板车(玩具)、玩具车”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式足球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五指定使用的桌式足球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熊猫球社 PANDA CLUB”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二的文字“PANDA TRUCK”、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熊猫”、引证商标四的文字“熊猫屋”、引证商标六的文字“PANDA READER”、引证商标八的文字“熊猫驿站”、引证商标九的文字“熊猫邮轮”、引证商标十的文字“PANDABALLOON”、引证商标十一的文字“熊猫 PANDA”、引证商标十二的文字“PANDA INFLATABLES”、引证商标十三的文字“熊猫文学”、引证商标十四的文字“熊猫球”、引证商标十五的文字“PANDA”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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