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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92141号“养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9060号
2018-12-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对第19092141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养生堂》节目自2009年元旦开播以来为广大观众所知晓,申请人“养生堂”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发展历程;
2. 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养生堂》节目的介绍;
3. 北京卫视养生堂官方微博、博客、官方微信;
4. 关于申请人及养生堂栏目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
5. 北京卫视养生堂节目相关报道、线下活动;
6. 养生堂节目收视率数据、在知名视频网站播放量页面;
7. 自2009年1月1日开播以来的养生堂节目单;
8. 《养生堂》节目主持人及医生专家报道;
9. 养生堂部分节目视频;
10. 被申请人企业官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1993年成立就以“养生堂”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1995年在第41类上申请注册“养生堂”商标,被申请人第735815号“养生堂”商标被认定为海南省首批著名商标,1999年,“养生堂”商标在药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及第5类上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被申请人第735815号“养生堂”商标;
2. 2009年以前养生堂所获荣誉;
3. 被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4. 被申请人的广告片广告获奖情况;
5. 相关报刊杂志报道页面;
6. 首届中国十大领袖品牌十大首席品牌官候选名单。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及所获荣誉与41类服务无关,其他材料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
2. 被申请人在第41类上有于1995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1037501号“养生堂”商标,目前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认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使用了“养生堂”商标,但尚未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42类上有在先注册的“养生堂”商标,申请时间远远早于申请人使用“养生堂”商标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养生堂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养生堂”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养生堂”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对第19092141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养生堂》节目自2009年元旦开播以来为广大观众所知晓,申请人“养生堂”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发展历程;
2. 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养生堂》节目的介绍;
3. 北京卫视养生堂官方微博、博客、官方微信;
4. 关于申请人及养生堂栏目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
5. 北京卫视养生堂节目相关报道、线下活动;
6. 养生堂节目收视率数据、在知名视频网站播放量页面;
7. 自2009年1月1日开播以来的养生堂节目单;
8. 《养生堂》节目主持人及医生专家报道;
9. 养生堂部分节目视频;
10. 被申请人企业官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1993年成立就以“养生堂”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1995年在第41类上申请注册“养生堂”商标,被申请人第735815号“养生堂”商标被认定为海南省首批著名商标,1999年,“养生堂”商标在药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及第5类上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延续,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被申请人第735815号“养生堂”商标;
2. 2009年以前养生堂所获荣誉;
3. 被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4. 被申请人的广告片广告获奖情况;
5. 相关报刊杂志报道页面;
6. 首届中国十大领袖品牌十大首席品牌官候选名单。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及所获荣誉与41类服务无关,其他材料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坚持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
2. 被申请人在第41类上有于1995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的第1037501号“养生堂”商标,目前为被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认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使用了“养生堂”商标,但尚未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第42类上有在先注册的“养生堂”商标,申请时间远远早于申请人使用“养生堂”商标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养生堂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养生堂”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养生堂”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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