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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493054号“八八厚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171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辽宁厚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欣颖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31493054号“八八厚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23824号“厚德酒坊 厚德 houde alcohol及图”商标、第16313046号“厚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360百科上关于“八八”的含义;
2. 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摘页;
4. 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其“厚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其原注册人天津市尧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2021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李欣颖名下。
2.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厚德”,该词与引证商标二“厚德”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等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欣颖
委托代理人:天津北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31493054号“八八厚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23824号“厚德酒坊 厚德 houde alcohol及图”商标、第16313046号“厚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与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360百科上关于“八八”的含义;
2. 被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摘页;
4. 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其“厚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其原注册人天津市尧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2021年7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李欣颖名下。
2.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厚德”,该词与引证商标二“厚德”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等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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