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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53963号“斐娜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8563号
2022-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539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永亮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3553963号“斐娜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斐乐”字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斐乐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3、驰名商标批复、广告宣传、代言合同、经销协议、销售合同;
4、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
5、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5、8、10、16、20、21、24、25、29、30、31、32、33、35等众多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包括“丸美主义”、“维基佳人”、“维密美妍”、“晗束”、“米森妮”、“百芙园”、“蔚来已来”等商标,其中“丸美”是中国领先的护肤品企业;“维基百科”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总部位于美国,是一个基于维基技术的多语言百科全书协作计划;“维多利亚的秘密”是享誉全球的内衣专业零售商;“蔚来”是一家全球化的智能电动汽车公司;“韩束”是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米妮”是动漫《威利号汽船》中的女主角。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斐娜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斐樂”、“斐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斐娜乐”与申请人“斐乐”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包括“丸美主义”、“维基佳人”、“维密美妍”、“晗束”、“米森妮”、“蔚来已来”等与其他主体企业名称及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永亮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3日对第33553963号“斐娜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斐乐”字号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4、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斐乐FILA”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3、驰名商标批复、广告宣传、代言合同、经销协议、销售合同;
4、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
5、在先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骑自行车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列表中的“FILA”、“F及图”、“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期限自盖章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4、经查,被申请人在第3、5、8、10、16、20、21、24、25、29、30、31、32、33、35等众多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包括“丸美主义”、“维基佳人”、“维密美妍”、“晗束”、“米森妮”、“百芙园”、“蔚来已来”等商标,其中“丸美”是中国领先的护肤品企业;“维基百科”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总部位于美国,是一个基于维基技术的多语言百科全书协作计划;“维多利亚的秘密”是享誉全球的内衣专业零售商;“蔚来”是一家全球化的智能电动汽车公司;“韩束”是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米妮”是动漫《威利号汽船》中的女主角。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斐娜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斐樂”、“斐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骑自行车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斐娜乐”与申请人“斐乐”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还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包括“丸美主义”、“维基佳人”、“维密美妍”、“晗束”、“米森妮”、“蔚来已来”等与其他主体企业名称及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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