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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431080号“YANAGIY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564号
2020-06-19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柳屋本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1080号“YANAGI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400余年的历史,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独创,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之恶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7707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除“医用敷料”之外均被驳回,“医用敷料”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7142号商标、第14233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介绍、互联网报道、异议申请书、引证商标二和四的信息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医用敷料”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治头皮屑药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1080号“YANAGI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400余年的历史,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独创,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之恶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7707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47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除“医用敷料”之外均被驳回,“医用敷料”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7142号商标、第142339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概况介绍、互联网报道、异议申请书、引证商标二和四的信息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医用敷料”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已获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治头皮屑药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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