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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971835号“网金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934号
2020-02-14 00:00:00.0
申请人:山东网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晓光知识产权(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1835号“网金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5587号“网金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43576号“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10229号“网金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12290号“网金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31927号“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98596号“网金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12793号“网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视觉感官、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典当、受托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晓光知识产权(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1835号“网金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5587号“网金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43576号“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10229号“网金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212290号“网金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231927号“网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98596号“网金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12793号“网金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视觉感官、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典当、受托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担保、典当、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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