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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02096号“森宜家 FOREST IKE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6556号
2019-05-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302096 |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森焱炭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5日对第16302096号“森宜家 FOREST 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82288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8279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145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815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88175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228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88166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291号“IE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宜家”、“IKEA”、“宜家家居”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2、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Interbrand的网页复印件;
4、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复印件;
5、宜家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注册列表;
6、宜家公司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7、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9、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1、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12、2004年、2008-2013年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
13、2012年6月-2013年3月IKEA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
14、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1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6、相关判决书、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238号决定中被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关于第7847684号"新宜家NIKE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9]第0000065759号《关于第20243031号“润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燃料、颜料、照明设备、喷焊灯、车辆灯、灯、家用嫩肉剂、家具、家具门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报刊媒体投放的广告样本、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八、九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汉字“森宜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宜家”,争议商标的英文“FOREST IKE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IKE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宜家”、“IEK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活性炭等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森焱炭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25日对第16302096号“森宜家 FOREST 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82288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8279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145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815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88175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228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88166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291号“IE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宜家”、“IKEA”、“宜家家居”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宜家公司在多个国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书;
2、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3、Interbrand的网页复印件;
4、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复印件;
5、宜家公司在中国商标网上的商标注册列表;
6、宜家公司2000年-2014年《宜家家居指南》;
7、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9、IKEA(宜家家居)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10、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1、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标签等照片;
12、2004年、2008-2013年IKEA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
13、2012年6月-2013年3月IKEA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
14、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15、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照片;
16、相关判决书、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238号决定中被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辆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关于第7847684号"新宜家NIKE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9]第0000065759号《关于第20243031号“润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九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燃料、颜料、照明设备、喷焊灯、车辆灯、灯、家用嫩肉剂、家具、家具门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报刊媒体投放的广告样本、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八、九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汉字“森宜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宜家”,争议商标的英文“FOREST IKE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IKE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宜家”、“IEKA”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性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活性炭等商品上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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