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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36556号“湾仔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488号
2019-03-05 00:00:00.0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广申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6日对第23236556号“湾仔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992462号“湾仔”商标、第1498173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第1303900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1497972号“WANCHAI FERRY”商标、第9124318号“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数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港品牌发展局网站关于香港名牌“湾仔码头”的介绍;
2.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3.审计报告、检测报告、广告合同、发票、杂志报道等关于知名度证据;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存在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缺乏合理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环节向我委提交了商品宣传图片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发酵剂、豆制品、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湾仔鸡”与引证商标六“WANCHAI FERRY”、引证商标七“Wanchai Ferry”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湾仔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湾仔码头”、引证商标二“湾仔”、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文字“灣仔碼頭”、引证商标四“湾仔码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谷类制品、糖、发酵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糖、发酵剂、谷类制品、豆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在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经使用是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广申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石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6日对第23236556号“湾仔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第19992462号“湾仔”商标、第1498173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第1303900号“灣仔碼頭及图”商标、第1497972号“WANCHAI FERRY”商标、第9124318号“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数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水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香港品牌发展局网站关于香港名牌“湾仔码头”的介绍;
2.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3.审计报告、检测报告、广告合同、发票、杂志报道等关于知名度证据;
4.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存在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缺乏合理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环节向我委提交了商品宣传图片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发酵剂、豆制品、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湾仔鸡”与引证商标六“WANCHAI FERRY”、引证商标七“Wanchai Ferry”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亦可明确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湾仔鸡”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湾仔码头”、引证商标二“湾仔”、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文字“灣仔碼頭”、引证商标四“湾仔码头”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谷类制品、糖、发酵剂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糖、发酵剂、谷类制品、豆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在面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一经使用是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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