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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01407号“众佰强ZHONG BAI Q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687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百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变更前申请人名义: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盛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601407号“众佰强ZHONG BAI Q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 QIANG及图”商标、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商标、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自1994年起使用“百强”商号,2001年商号变更为“世纪百强”,但“百强”仍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申请人的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行业地位证据;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列表;5、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展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协议及店面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6、申请人财务报表;7、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8、申请人维权证据及相关报道资料;9、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镀银玻璃(镜子);滗析葡萄酒用木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蜂箱;办公家具;家具;学校用家具;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沙发;床”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2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转让至百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3、我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18450号《第4948905号“百强BAI QIANG”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2005年10月17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众佰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百强”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展示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沙发;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具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四、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盛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601407号“众佰强ZHONG BAI Q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 QIANG及图”商标、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商标、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自1994年起使用“百强”商号,2001年商号变更为“世纪百强”,但“百强”仍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申请人的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引证商标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行业地位证据;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列表;5、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展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协议及店面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6、申请人财务报表;7、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8、申请人维权证据及相关报道资料;9、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镀银玻璃(镜子);滗析葡萄酒用木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蜂箱;办公家具;家具;学校用家具;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沙发;床”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2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转让至百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3、我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18450号《第4948905号“百强BAI QIANG”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2005年10月17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众佰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百强”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展示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床垫;沙发;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具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四、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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