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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12977号“盛宴茗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7220号
2022-01-14 00:00:00.0
申请人: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婉玲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37212977号“盛宴茗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 YAN及图”商标、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发展历史介绍;
2、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旗下企业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活动照片;
6、申请人实际使用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9类蛋、鱼制食品、速冻蔬菜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4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盛宴茗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盛宴”、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盛宴”,与引证商标三“九三盛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蛋、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婉玲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1日对第37212977号“盛宴茗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首批国家级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JIUSAN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九三”系列商标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50950号“盛宴”商标、第18219751号“盛宴SHENG YAN及图”商标、第28623162号“九三盛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及发展历史介绍;
2、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及国家标准的相关文件;
3、申请人及其旗下企业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活动照片;
6、申请人实际使用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9类蛋、鱼制食品、速冻蔬菜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4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食用油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盛宴茗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盛宴”、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盛宴”,与引证商标三“九三盛宴”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蛋、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水果蜜饯、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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