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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14999号“QUAN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7272号
2023-1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614999 |
申请人:福建铨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4999号“QUAN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8504号“QUANLI及图”商标、第1717652号“全力QUANLI及图”商标、第13434601号“乾立QIAN LI”商标、第18078527号“乾雳QIANLI”商标、第9649585号“QUNLI QL及图”商标、第11935771号“QUAN YI及图”商标、第25214428号“QUANYI”商标、第42617788号“铨琪装备QUANQI”商标、第11530974号“拳力QUANLI”商标、第16839713号“全力QUANLI”商标、第59993423号“拳力QUANLI及图”商标、第10592342号“LIQ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QUANLI”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不致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4999号“QUAN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8504号“QUANLI及图”商标、第1717652号“全力QUANLI及图”商标、第13434601号“乾立QIAN LI”商标、第18078527号“乾雳QIANLI”商标、第9649585号“QUNLI QL及图”商标、第11935771号“QUAN YI及图”商标、第25214428号“QUANYI”商标、第42617788号“铨琪装备QUANQI”商标、第11530974号“拳力QUANLI”商标、第16839713号“全力QUANLI”商标、第59993423号“拳力QUANLI及图”商标、第10592342号“LIQ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QUANLI”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不致与诸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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