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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10550号“津酒恒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5812号
2025-02-23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恒兴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津酒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33310550号“津酒恒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恒兴酒厂成立四十年,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及“贵州老字号”,“恒兴”为知名老字号酒厂及酒产品名称,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177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3501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4952号“恒兴烧坊HENG XING SHAO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05356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2、仁怀县志、茅台酒厂志、茅台博物馆关于赖永初“恒兴酒厂”“赖茅”的相关记录;3、中央电视台视频截图;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对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截图;5、申请人企业形象及厂房实拍照片;6、申请人、关联公司赖永初酒业及法人赖世强所获部分荣誉;7、知名人士参观考察申请人企业的相关照片;8、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恒兴烧坊”产品检验报告;9、引证商标“恒兴”及“恒兴烧坊”商标使用图片;10、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及发货清单、在京东销售店截图;1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1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13、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天津津酒酿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烧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中文“津酒恒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恒兴”、引证商标三的“恒兴烧坊”、引证商标四“恒兴酒厂”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华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津酒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33310550号“津酒恒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恒兴酒厂成立四十年,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及“贵州老字号”,“恒兴”为知名老字号酒厂及酒产品名称,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177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3501号“恒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24952号“恒兴烧坊HENG XING SHAO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05356号“恒兴酒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出具的证明;2、仁怀县志、茅台酒厂志、茅台博物馆关于赖永初“恒兴酒厂”“赖茅”的相关记录;3、中央电视台视频截图;4、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对申请人发展历程介绍截图;5、申请人企业形象及厂房实拍照片;6、申请人、关联公司赖永初酒业及法人赖世强所获部分荣誉;7、知名人士参观考察申请人企业的相关照片;8、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恒兴烧坊”产品检验报告;9、引证商标“恒兴”及“恒兴烧坊”商标使用图片;10、引证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及发货清单、在京东销售店截图;1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广告宣传证据;12、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13、在先案例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天津津酒酿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烧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中文“津酒恒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恒兴”、引证商标三的“恒兴烧坊”、引证商标四“恒兴酒厂”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馏饮料、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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