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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88666号“D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7565号
2020-09-15 00:00:00.0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宗勇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5388666号“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的播出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产品上的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10392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拥有《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和包括主要角色DORA(朵拉)在内的全部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并拥有动画剧集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上述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第5315651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面对的消费群体存在极强的关联性,二者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如果任由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DORA”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申请人官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部分商品从属许可协议;
7、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余部分被许可人之间的授权及使用图片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
8、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节略、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查处图片;
11、有关“DORA THE EXPLORER”美术作品登记证明;
1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ORA”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DORA THE EXPLORER”,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介绍、新闻宣传报道、播放平台等证据可以证明,“DORA”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DORA”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DORA”与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一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套(服装)”,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宗勇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35388666号“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DORA THE EXPLORER”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的播出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产品上的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经在中国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10392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拥有《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动画剧集和包括主要角色DORA(朵拉)在内的全部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并拥有动画剧集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和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上述在先权利。三、申请人第5315651号“DORA TH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面对的消费群体存在极强的关联性,二者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申请人及其系列商标具有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如果任由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互动百科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介绍;
2、有关《爱探险的朵拉》登陆央视的新闻报道;
3、以“DORA”为关键词的检索图片剪页;
4、申请人官网网页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关于申请人旗下主要动画卡通形象的介绍;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部分商品从属许可协议;
7、广州艺洲人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余部分被许可人之间的授权及使用图片出具的证明函复印件;
8、申请人签订的海外节目订单及翻译节略、动画节目播放授权书和证明文件、动画片引进合同、播放平台、播放剧集及时间段列表;
9、关于DORA THE EXPLORER(爱探险的朵拉)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10、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查处图片;
11、有关“DORA THE EXPLORER”美术作品登记证明;
1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商标档案;
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9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ORA”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DORA THE EXPLORER”,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络介绍、新闻宣传报道、播放平台等证据可以证明,“DORA”是一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名称,且该卡通形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DORA”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争议商标“DORA”与申请人知名卡通形象名称一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手套(服装)”,与申请人卡通形象知名领域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易误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动画片角色名称而享有的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因其动画片角色名称而在衍生行业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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