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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524647号“天才日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4649号
2024-09-29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勤龙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7524647号“天才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小天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多年,其小天才电话手表在儿童智能穿戴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2941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天才”部分实体店及售点照片;
2、2016~2021年“小天才”部分广告证明;
3、2016~2021年申请人及“小天才”品牌所获奖项;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5、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掌上型电子字典;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诉讼程序,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天才日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中文部分“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掌上型电子字典,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勤龙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67524647号“天才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小天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多年,其小天才电话手表在儿童智能穿戴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29417号“小天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小天才”部分实体店及售点照片;
2、2016~2021年“小天才”部分广告证明;
3、2016~2021年申请人及“小天才”品牌所获奖项;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5、相关裁判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掌上型电子字典;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诉讼程序,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天才日记”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中文部分“小天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掌上型电子字典,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耳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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