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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351230号“台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3922号
2023-12-13 00:00:00.0
申请人:昆山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台一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4351230号“台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10515号“台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大量与“台一”、“TOPEDM”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
3、台湾台一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关系、企业图谱;
5、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相关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
8、申请人年度销售与纳税情况表;
9、申请人宣传手册、公司规模图片;
10、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杂志、展位图、顺风邮寄清单;
11、必应搜索词典网站查询结果;
1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纳记录、销售总代理合同;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手册;
14、东莞机床展位置图;
15、公证书;
16、微信聊天记录;
17、申请人年度销售量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放电加工机;放电钻孔机”等商品上,现为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昆山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采取相关措施。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虽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销售总代理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夏振坡与申请人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简介、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台一”作为字号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台一机械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4351230号“台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10515号“台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大量与“台一”、“TOPEDM”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
3、台湾台一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关系、企业图谱;
5、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6、相关报道;
7、申请人相关合同、发票等销售证据;
8、申请人年度销售与纳税情况表;
9、申请人宣传手册、公司规模图片;
10、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杂志、展位图、顺风邮寄清单;
11、必应搜索词典网站查询结果;
1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纳记录、销售总代理合同;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手册;
14、东莞机床展位置图;
15、公证书;
16、微信聊天记录;
17、申请人年度销售量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放电加工机;放电钻孔机”等商品上,现为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台一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昆山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采取相关措施。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本案中,虽申请人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销售总代理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夏振坡与申请人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台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简介、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等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字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字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字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台一”作为字号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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