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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732295号“斧刀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4972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南顺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云丹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57732295号“斧刀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5049号“斧头 AXE”商标、第5534596号“斧头牌”商标、第12795858号“斧头牌”商标、第22774684号“斧头牌”商标、第43709742号“斧头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和买购网关于“斧头牌”的介绍和宣传;2.广告合同;3.微信公众号和视频号、小红书、抖音宣传推广页面;4.市场份额证明信;5.宣传推广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小票;店铺及销售活动照片;公众号宣传文及宣传画册、广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唇膏;牙膏;洁牙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洗洁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剂和其它洗衣剂、清洁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佳得乐”、“小公仔七星”、“不二家”、“威露士”、“杨协成”、“精朗迪”、“鹰金钱”、“精斧头”、“珍宝舫”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第48125279号“佳得乐”商标、第58568113号“不二家”商标等经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佳得乐”、“小公仔七星”、“不二家”、“威露士”、“杨协成”、“精朗迪”、“鹰金钱”、“精斧头”、“珍宝舫”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云丹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对第57732295号“斧刀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5049号“斧头 AXE”商标、第5534596号“斧头牌”商标、第12795858号“斧头牌”商标、第22774684号“斧头牌”商标、第43709742号“斧头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和买购网关于“斧头牌”的介绍和宣传;2.广告合同;3.微信公众号和视频号、小红书、抖音宣传推广页面;4.市场份额证明信;5.宣传推广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小票;店铺及销售活动照片;公众号宣传文及宣传画册、广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去污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唇膏;牙膏;洁牙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洗洁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漂白剂和其它洗衣剂、清洁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佳得乐”、“小公仔七星”、“不二家”、“威露士”、“杨协成”、“精朗迪”、“鹰金钱”、“精斧头”、“珍宝舫”等一百余件商标。其中,第48125279号“佳得乐”商标、第58568113号“不二家”商标等经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佳得乐”、“小公仔七星”、“不二家”、“威露士”、“杨协成”、“精朗迪”、“鹰金钱”、“精斧头”、“珍宝舫”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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