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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76795号“JOMOO 九牧 让智能更懂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4887号
2018-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076795 |
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6795号“JOMOO 九牧 让智能更懂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书人是业内最具知名度的生产商之一,申请人的“JOOMO 九牧”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声誉;申请人已对大部分引证商标提起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或异议申请,各引证商标权利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在第6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79607号“九牧”商标、第16633481号“九牧世家”商标、第12786547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79848号“九牧皇”商标、第4863969号“九牧王”商标、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第1689514号“九牧皇 JIU MU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
在第7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63971号“九牧王”商标、第4863974号“九牧王”商标、第1581771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79849号“九牧皇”商标、第4078596号“九牧”商标、第4879606号“九牧”商标、第4078594号“MJW 九牧王”商标、第4163463号“九牧王(福建) 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4863972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六)。
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二、第14369346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
在第11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引证商标十、第18708725号“九牧王”商标、第4163467号“九牧王(福建) 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14369348A号“九牧”商标、第13273936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二)。
在第17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407822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
在第19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3273928A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1556738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63987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3489481号“九牧及图”商标、第14369350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
在第20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63988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
在第21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407821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14369351号“九牧”商标、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
在第35类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078597号“九牧”商标、第4863808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4412475号“九牧 JIUMU”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
在第37类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143279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63807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14552503号“九牧王”商标、第4879671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九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遥控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6、7、11、17、19、2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6795号“JOMOO 九牧 让智能更懂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书人是业内最具知名度的生产商之一,申请人的“JOOMO 九牧”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声誉;申请人已对大部分引证商标提起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或异议申请,各引证商标权利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在第6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79607号“九牧”商标、第16633481号“九牧世家”商标、第12786547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79848号“九牧皇”商标、第4863969号“九牧王”商标、第1400267号“九牧王及图”商标、第1689514号“九牧皇 JIU MU 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
在第7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63971号“九牧王”商标、第4863974号“九牧王”商标、第1581771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79849号“九牧皇”商标、第4078596号“九牧”商标、第4879606号“九牧”商标、第4078594号“MJW 九牧王”商标、第4163463号“九牧王(福建) 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4863972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六)。
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二、第14369346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
在第11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引证商标十、第18708725号“九牧王”商标、第4163467号“九牧王(福建) 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商标、第14369348A号“九牧”商标、第13273936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14369344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二)。
在第17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407822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
在第19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3273928A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1556738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63987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3489481号“九牧及图”商标、第14369350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
在第20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63988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
在第21类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4407821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14369351号“九牧”商标、第4879615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
在第35类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078597号“九牧”商标、第4863808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4412475号“九牧 JIUMU”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
在第37类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143279号“JOE|ONE 九牧王”商标、第4863807号“JOE|ONE 九牧王及图”商标、第14552503号“九牧王”商标、第4879671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九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复审的避雷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遥控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七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十、十八至二十二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十三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十至三十二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十三至三十五不同的显著性。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十六至三十九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避雷器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6、7、11、17、19、2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5、37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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