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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13947号“XY.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3793号
2022-09-22 00:00:00.0
申请人:张寒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3947号“XY.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8721号“寒 郑寒砚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87120号“寒府H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97775号“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40505号“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Y”及汉字“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寒”,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英文“XY”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绘画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3947号“XY.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8721号“寒 郑寒砚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87120号“寒府HAN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97775号“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40505号“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Y”及汉字“寒”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寒”,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英文“XY”相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绘画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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