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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26101号“SUNL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36345号
2018-03-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926101 |
申请人: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准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8日对第13926101号“SUNL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ANLG”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29878号“SANLG”商标、第5229859号“三铃摩托SANLG及图”商标、第5229860号“三铃摩托SANLG及图”商标、第3704565号“三铃SANLG”商标、第1653908号“三铃SANLG”商标、第3495049号“三铃SANLG”商标、第6149089号“三铃SANLG及图”商标、第3704580号“三铃SANLG”商标、第7819527号“SANLG”商标、第3642639号“三铃SANLG”商标、第7819497号“SANLG”商标、第17720425号“三铃摩托SANLG及图”商标、第3704564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0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9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8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9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8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6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5号“三铃SANLG”商标、第1723450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7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6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7号“三铃SAN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从而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且存在内部人员流动问题,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照片、国内销售分布图、经销商名单、店面照片;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相关报纸、杂志、网站等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
6.所获荣誉;
7.维权证据;
8.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申请人的“SANLG”商标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SANLG”商标为注册商标,本案不具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前提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纯属基于经营的需要,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水锈剂、第3类洗涤剂、第4类发动机油、第8类磨具(手工具)、第9类电焊设备、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12类摩托车、第14类银饰品、第16类纸巾、第21类瓷器装饰品、第28类游戏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第36类保险、第38类电视播放、第43类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SANLG”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SANLG”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UNLG”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英文“SANLG”仅一个字母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五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汽车内胎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SANL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据此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精准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8日对第13926101号“SUNL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ANLG”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29878号“SANLG”商标、第5229859号“三铃摩托SANLG及图”商标、第5229860号“三铃摩托SANLG及图”商标、第3704565号“三铃SANLG”商标、第1653908号“三铃SANLG”商标、第3495049号“三铃SANLG”商标、第6149089号“三铃SANLG及图”商标、第3704580号“三铃SANLG”商标、第7819527号“SANLG”商标、第3642639号“三铃SANLG”商标、第7819497号“SANLG”商标、第17720425号“三铃摩托SANLG及图”商标、第3704564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0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9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8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9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8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6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5号“三铃SANLG”商标、第1723450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7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66号“三铃SANLG”商标、第3704577号“三铃SAN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从而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同一行业,且存在内部人员流动问题,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照片、国内销售分布图、经销商名单、店面照片;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相关报纸、杂志、网站等对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
6.所获荣誉;
7.维权证据;
8.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机动三轮车”等商品与申请人的“SANLG”商标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SANLG”商标为注册商标,本案不具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前提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纯属基于经营的需要,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现该商标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水锈剂、第3类洗涤剂、第4类发动机油、第8类磨具(手工具)、第9类电焊设备、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第12类摩托车、第14类银饰品、第16类纸巾、第21类瓷器装饰品、第28类游戏机、第35类进出口代理、第36类保险、第38类电视播放、第43类餐馆等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3.申请人在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SANLG”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SANLG”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UNLG”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英文“SANLG”仅一个字母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五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汽车内胎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SANL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据此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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