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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50450号“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584号
2025-04-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6450450 |
申请人:北京敖广投资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安培林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181号关于第66450450号“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346389号“JURASSIC WORLD FALLEN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7678号“JURASSIC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JURASSIC WORLD/侏罗纪世界”、“JURASSIC PARK/侏罗纪公园”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在电影、娱乐领域早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5639715号“侏罗纪世界”商标、第1269810号“侏罗纪公园”商标、第15961451号“JURASSIC WORLD”商标、第1149970号“JURASSIC 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 )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3、“JURASSIC/侏罗纪”系列电影是原异议人打造的知名电影,原异议人对此电影标识享有商品化权。申请人未经允许企图注册被异议商标侵占原异议人的市场机会,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反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引起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美国康卡斯特电信公司的介绍及年报材料;
2、环球影业的介绍材料;
3、原异议人发行的电影票房记录及电影介绍材料;
4、环球影城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
5、侏罗纪系列电影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
6、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及商标信息材料;
7、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8、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9、申请人、北京怀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0、综艺节目“三时三餐”的介绍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9715号“侏罗纪世界”商标,第18067678号“JURASSIC WORLD及图”商标,第15961451号“JURASSIC WORLD”商标,第1269810号“侏罗纪公园”商标,第1149970号“JURASSIC PA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包括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6389号“JURASSIC WORLD FALLEN KINGD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装好的肉;鱼(非活);豆类罐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制作的《侏罗纪世界》系列电影通过广泛宣传发行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该电影名称近似,且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及其电影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或电影名称近似,原异议人对其已经初审公告的多件商标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或作品名称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50450号“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侏罗纪”一般指一个地质时代,是恐龙的鼎盛时期。被异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的电影名称不具有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侏罗纪”的释义材料;
2、以“侏罗纪”命名的商标信息材料;
3、刘德华2001年8月与龙共舞个人演唱会视频;
4、文化部关于同意举办《侏罗纪世界》恐龙模型展的批复材料;
5、关于《侏罗纪世界》恐龙展的照片及视频材料;
6、吕志先、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及原秘书长程淑琴的360百科介绍;
7、渤海仙乡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的视频报道;
8、申请人“侏罗纪世界”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9、百度百科“恐龙展”和电影的介绍;
10、关于“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和展览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该意见与其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异议程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制作、公共游乐场、电视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360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侏罗纪世界”、“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环球侏罗纪”、“擦石口”、“摩崖石刻”、“三食三餐”、“玉液常春”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食用菌商品外的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除干食用菌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基于“侏罗纪”系列电影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侏罗纪”系列电影在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本身的含义,而与特定商品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相关公众将对于该名称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产生移情作用,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影视制作及游乐园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至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侏罗纪”系列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众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60件商标,包括“环球侏罗纪”、“侏罗纪世界”、“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擦石口”、“摩崖石刻”、“三食三餐”、“玉液常春”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其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安培林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181号关于第66450450号“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346389号“JURASSIC WORLD FALLEN KING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67678号“JURASSIC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JURASSIC WORLD/侏罗纪世界”、“JURASSIC PARK/侏罗纪公园”经原异议人多年使用在电影、娱乐领域早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5639715号“侏罗纪世界”商标、第1269810号“侏罗纪公园”商标、第15961451号“JURASSIC WORLD”商标、第1149970号“JURASSIC PAR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 )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3、“JURASSIC/侏罗纪”系列电影是原异议人打造的知名电影,原异议人对此电影标识享有商品化权。申请人未经允许企图注册被异议商标侵占原异议人的市场机会,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反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引起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美国康卡斯特电信公司的介绍及年报材料;
2、环球影业的介绍材料;
3、原异议人发行的电影票房记录及电影介绍材料;
4、环球影城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
5、侏罗纪系列电影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
6、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及商标信息材料;
7、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8、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9、申请人、北京怀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0、综艺节目“三时三餐”的介绍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9715号“侏罗纪世界”商标,第18067678号“JURASSIC WORLD及图”商标,第15961451号“JURASSIC WORLD”商标,第1269810号“侏罗纪公园”商标,第1149970号“JURASSIC PAR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包括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46389号“JURASSIC WORLD FALLEN KINGDO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装好的肉;鱼(非活);豆类罐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制作的《侏罗纪世界》系列电影通过广泛宣传发行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该电影名称近似,且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均与原异议人及其电影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或电影名称近似,原异议人对其已经初审公告的多件商标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或作品名称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50450号“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JURASSIC KINGDO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侏罗纪”一般指一个地质时代,是恐龙的鼎盛时期。被异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的电影名称不具有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侏罗纪”的释义材料;
2、以“侏罗纪”命名的商标信息材料;
3、刘德华2001年8月与龙共舞个人演唱会视频;
4、文化部关于同意举办《侏罗纪世界》恐龙模型展的批复材料;
5、关于《侏罗纪世界》恐龙展的照片及视频材料;
6、吕志先、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及原秘书长程淑琴的360百科介绍;
7、渤海仙乡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的视频报道;
8、申请人“侏罗纪世界”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9、百度百科“恐龙展”和电影的介绍;
10、关于“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和展览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该意见与其原异议理由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异议程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制作、公共游乐场、电视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计360件商标,涵盖第3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0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侏罗纪世界”、“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环球侏罗纪”、“擦石口”、“摩崖石刻”、“三食三餐”、“玉液常春”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食用菌商品外的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除干食用菌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基于“侏罗纪”系列电影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侏罗纪”系列电影在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本身的含义,而与特定商品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相关公众将对于该名称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产生移情作用,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影视制作及游乐园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至六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侏罗纪”系列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众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60件商标,包括“环球侏罗纪”、“侏罗纪世界”、“侏罗纪世界恐龙乐园”、“擦石口”、“摩崖石刻”、“三食三餐”、“玉液常春”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成为其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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