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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02077号“绿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207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绿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祥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7402077号“绿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740634号、第41310734号、第32380910号“绿联”商标、第56824168号“绿联智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绿联产品图片及周边;2、销售情况及顾客评价、专卖店照片、销售合同、财务数据;3、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荣誉;4、媒体报道、推广协议、参展合同及照片、视察与调研;5、维权胜诉案例;6、被申请人仿冒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绿聅、冉孚、再极人、晨关文具、徍洁土、冶冶、西尔顿家纺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绿聅、冉孚、再极人、晨关文具、徍洁土、冶冶、西尔顿家纺等商标。上述商标文字与绿联、南孚、南极人、晨光文具、佳洁士、恰恰、希尔顿等品牌文字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祥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67402077号“绿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740634号、第41310734号、第32380910号“绿联”商标、第56824168号“绿联智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绿联产品图片及周边;2、销售情况及顾客评价、专卖店照片、销售合同、财务数据;3、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荣誉;4、媒体报道、推广协议、参展合同及照片、视察与调研;5、维权胜诉案例;6、被申请人仿冒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绿聅、冉孚、再极人、晨关文具、徍洁土、冶冶、西尔顿家纺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绿聅、冉孚、再极人、晨关文具、徍洁土、冶冶、西尔顿家纺等商标。上述商标文字与绿联、南孚、南极人、晨光文具、佳洁士、恰恰、希尔顿等品牌文字相近。被申请人未答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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