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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05265号“抖融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1878号
2022-05-0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湖县天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31105265号“抖融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29710号“抖音”商标、第29684363号“抖品”商标、第28432227号“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在先知名品牌且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抖音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
2.抖音官网介绍;
3.所获荣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新闻报道;
6.推广合同、发票;
7.抖音APP下载量排行榜;
8.数据报告;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8期(2020年8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信号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抖融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抖”,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上相近。且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赞叹”、“百俊”等高达一千五百余件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湖县天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31105265号“抖融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7829710号“抖音”商标、第29684363号“抖品”商标、第28432227号“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在先知名品牌且大量囤积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抖音认定驰名商标判决书;
2.抖音官网介绍;
3.所获荣誉;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新闻报道;
6.推广合同、发票;
7.抖音APP下载量排行榜;
8.数据报告;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8期(2020年8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经纪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信号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抖融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抖”,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贷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上相近。且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赞叹”、“百俊”等高达一千五百余件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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