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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49570号“高鹰盼盼GAOYINGPANP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5932号
2019-01-31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晓存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9849570号“高鹰盼盼GAOYINGPANP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盼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再次认定“盼盼”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第1293818号“盼盼及图”商标、第3719774号“盼盼”商标、第1251252号“盼盼及图”商标、第3700687号“盼盼”商标、第13793567号“盼盼”商标、第8530662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认定第1121189号“盼盼”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29类和第30类的“盼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生效证明;
2、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厂区大门照片;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
4、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销售发票、统计证明;
6、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合同;
7、国内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制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书;
9、产品外包装图片;
10、内部报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领导人视察照片;
11、荣誉证书;
12、撤销商标裁定、对侵犯“盼盼”商标权行为的工商查处材料和法院判决;
13、其他相关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5月21日的第1456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虾条、巧克力饮料、燕麦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商评字[2011]第1046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03年12月17日之前在第30类虾条、米乐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高鹰盼盼”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主要识别部分汉字“盼盼”、引证商标三、五、六“盼盼”,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空气清新剂;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净化剂、消毒纸巾、菊花茶、麦片、面包、鱼子酱、果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考虑引证商标在虾条、米乐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且我委在判断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无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非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晓存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9849570号“高鹰盼盼GAOYINGPANP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盼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再次认定“盼盼”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第1293818号“盼盼及图”商标、第3719774号“盼盼”商标、第1251252号“盼盼及图”商标、第3700687号“盼盼”商标、第13793567号“盼盼”商标、第8530662号“盼盼Panp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如被投入使用,必然引发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认定第1121189号“盼盼”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29类和第30类的“盼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生效证明;
2、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厂区大门照片;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福建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函;
4、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销售发票、统计证明;
6、广告费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合同;
7、国内商标注册信息、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制度;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书;
9、产品外包装图片;
10、内部报刊、客户满意度调查表、领导人视察照片;
11、荣誉证书;
12、撤销商标裁定、对侵犯“盼盼”商标权行为的工商查处材料和法院判决;
13、其他相关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5月21日的第1456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由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虾条、巧克力饮料、燕麦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委在商评字[2011]第1046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1121189号“盼盼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03年12月17日之前在第30类虾条、米乐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高鹰盼盼”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主要识别部分汉字“盼盼”、引证商标三、五、六“盼盼”,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消毒纸巾;空气清新剂;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净化剂、消毒纸巾、菊花茶、麦片、面包、鱼子酱、果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考虑引证商标在虾条、米乐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委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护,且我委在判断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无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非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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