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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6508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2770号
2022-07-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865080 |
申请人:恒大新能源汽车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49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黑狮”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81966号“黑獅及图”商标、第1281965号“皇獅及图”商标、第1281964号“圣獅及图”商标、第1286966号“泰獅及图”商标、第3137682号“黑獅王及图”商标、第6222659号“黑獅啤酒 超纯金冠及图”商标、第6222660号“黑獅啤酒 超纯金冠 LOWEN BEER LION BEER IS BREWED FROM QUALITY INGREDIENTS及图”商标、第11296137号“黑獅啤酒 金爵 LOWEN BEER及图”商标、第30201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及“雪花”品牌发展历程、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组织结构及各关联公司主体资质;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雪花”“SNOW”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合同;
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及“雪花”“SNOW”品牌获得荣誉资料;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提供的“黑狮”啤酒检验报告;
6、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广告发布资料;
8、关于“黑狮”啤酒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黑獅”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不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恒驰”汽车媒体报道及宣传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1966号“黑狮”商标、第1281965号“皇狮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96137号“黑狮啤酒 LOWEN BEER及图”商标、第3020126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植物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865080号“图形”商标在“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植物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恒驰 HENGCHI及图”商标与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恒驰 HENGC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黑狮”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佳康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植物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为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九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649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黑狮”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81966号“黑獅及图”商标、第1281965号“皇獅及图”商标、第1281964号“圣獅及图”商标、第1286966号“泰獅及图”商标、第3137682号“黑獅王及图”商标、第6222659号“黑獅啤酒 超纯金冠及图”商标、第6222660号“黑獅啤酒 超纯金冠 LOWEN BEER LION BEER IS BREWED FROM QUALITY INGREDIENTS及图”商标、第11296137号“黑獅啤酒 金爵 LOWEN BEER及图”商标、第30201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及“雪花”品牌发展历程、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组织结构及各关联公司主体资质;
2、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雪花”“SNOW”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合同;
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及“雪花”“SNOW”品牌获得荣誉资料;
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提供的“黑狮”啤酒检验报告;
6、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广告发布资料;
8、关于“黑狮”啤酒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黑獅”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并不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恒驰”汽车媒体报道及宣传片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1966号“黑狮”商标、第1281965号“皇狮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96137号“黑狮啤酒 LOWEN BEER及图”商标、第3020126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植物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865080号“图形”商标在“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植物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恒驰 HENGCHI及图”商标与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恒驰 HENGC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黑狮”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佳康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9年12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可乐;植物饮料;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九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为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软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九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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