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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55730号“科帕KO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1064号
2018-06-25 00:00:00.0
申请人: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鼎盛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8855730号“科帕KO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8045号“Kappa及图”商标、第7837020号“卡帕”商标、第7837032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的商标多次被他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均通过多种渠道予以打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商标受保护资料;
4、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及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广告发布数据及销售数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其他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也未损害他人相关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没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自核准已经有6年之久,而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直至目前仍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应成立。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异议,故本案不应予以受理。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设计来源资料;
2、争议商标市场使用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水管、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9、20类服装和头饰、计算机周边设备、草垫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水管、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和头饰、计算机周边设备、草垫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科帕”及英文“KOPA”上下排列组合而成,该汉字英文组合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Kapp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复制、摹仿,且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鞋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水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法定期限,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故未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故本案不应予以受理,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而本案争议商标仅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我委对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鼎盛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对第8855730号“科帕KO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8045号“Kappa及图”商标、第7837020号“卡帕”商标、第7837032号“Kap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的商标多次被他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均通过多种渠道予以打击,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商标受保护资料;
4、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及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广告发布数据及销售数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其他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也未损害他人相关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没有关联关系,争议商标自核准已经有6年之久,而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直至目前仍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不应成立。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异议,故本案不应予以受理。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设计来源资料;
2、争议商标市场使用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0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9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水管、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9、20类服装和头饰、计算机周边设备、草垫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Kappa及图”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水管、金属管道弯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和头饰、计算机周边设备、草垫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科帕”及英文“KOPA”上下排列组合而成,该汉字英文组合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Kapp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复制、摹仿,且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鞋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水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已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五年法定期限,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故未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
另,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故本案不应予以受理,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而本案争议商标仅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该条款所调整的范围,我委对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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