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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34082号“康佳智多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12号
2025-01-14 00:00:00.0
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翊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诸葛绪霞
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诸葛绪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434082号“康佳智多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佳智多星”指定使用于第21类“梳”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14314A号、第30471977号“康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伞式晾衣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KONK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梳”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仚扬子”、“立邦一线天”等。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34082号“康佳智多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翊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诸葛绪霞
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诸葛绪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434082号“康佳智多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佳智多星”指定使用于第21类“梳”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514314A号、第30471977号“康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伞式晾衣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康佳KONK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梳”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其它公司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仚扬子”、“立邦一线天”等。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34082号“康佳智多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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