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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20183号“CALBENKIL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5843号
2025-03-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520183 |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兰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3520183号“CALBENKI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81239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68124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06788号“CK/CALVIN KLEIN”商标、第9511064号“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第9740986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410220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410563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7094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72832号“CALVIN KLEIN”商标、第882177号“CALVINKLEIN”商标、第10471008号“CALVIN KLEIN PERFORMANCE”商标、第1214715号“卡尔文克兰”商标、第1343445号“凯文克莱”商标、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1206789号“CK/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十二的恶意摹仿。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人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材料;
2、杂志广告、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材料;
3、销售情况材料;
4、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在先裁定书等;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娟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2023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娟名下拥有4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BOSEAMANI”、“Y 3”、“亨利皇冠 HENRYCROWN”、“卡弟亚  CARTIERSA”、“幽灵袋鼠”、“迈科袋鼠”、“威廉高尔夫 WILLIAM GOLF”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CALBENKILE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3、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了4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BOSEAMANI”、“Y 3”、“亨利皇冠 HENRYCROWN”、“卡弟亚  CARTIERSA”、“幽灵袋鼠”、“迈科袋鼠”、“威廉高尔夫 WILLIAM GOLF”等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可见其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兰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3520183号“CALBENKIL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81239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68124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06788号“CK/CALVIN KLEIN”商标、第9511064号“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第9740986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410220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410563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7094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72832号“CALVIN KLEIN”商标、第882177号“CALVINKLEIN”商标、第10471008号“CALVIN KLEIN PERFORMANCE”商标、第1214715号“卡尔文克兰”商标、第1343445号“凯文克莱”商标、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1206789号“CK/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十二的恶意摹仿。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四、被申请人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列表、店铺照片及产品照片材料;
2、杂志广告、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材料;
3、销售情况材料;
4、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所获得的荣誉材料;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在先裁定书等;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娟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2023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娟名下拥有4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BOSEAMANI”、“Y 3”、“亨利皇冠 HENRYCROWN”、“卡弟亚  CARTIERSA”、“幽灵袋鼠”、“迈科袋鼠”、“威廉高尔夫 WILLIAM GOLF”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5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CALBENKILE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3、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了4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其中包括“BOSEAMANI”、“Y 3”、“亨利皇冠 HENRYCROWN”、“卡弟亚  CARTIERSA”、“幽灵袋鼠”、“迈科袋鼠”、“威廉高尔夫 WILLIAM GOLF”等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或雷同的商标,可见其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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