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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672035号“红崖谷武功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828号
2024-11-20 00:00:00.0
异议人:江西武功山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省清鑫山泉水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武功山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省清鑫山泉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72035号“红崖谷武功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崖谷武功山”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4637号“绿凉 武功山泉WUGONGSHAN SPRINGWA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053号“武功山泉WUGONGSHANQU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无酒精饮料”;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4631号“武功山泉WUGONGSHAN SPRING WAT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武功山”,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红崖谷武功山”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72035号“红崖谷武功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省清鑫山泉水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武功山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省清鑫山泉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72035号“红崖谷武功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崖谷武功山”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苏打水”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4637号“绿凉 武功山泉WUGONGSHAN SPRINGWA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5053号“武功山泉WUGONGSHANQU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无酒精饮料”;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4631号“武功山泉WUGONGSHAN SPRING WAT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武功山”,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汉字“红崖谷武功山”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72035号“红崖谷武功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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