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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86438号“趣享蛋 含新奇玩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8764号
2022-08-17 00:00:00.0
申请人: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邦辰乐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23286438号“趣享蛋 含新奇玩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8042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2847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88269号“KINDER JOY及图”商标、第1546489号“奇趣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 同时,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图样及包装等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认证件;
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经销协议、采购证明、发票清单;
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截页、广告代理协议;
5、销售发票统计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7、申请人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糕点及糖果等商品在行业跨度、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双方核定的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细节设计、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益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邦辰乐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23286438号“趣享蛋 含新奇玩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58042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2847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88269号“KINDER JOY及图”商标、第1546489号“奇趣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著作权, 同时,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图样及包装等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认证件;
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经销协议、采购证明、发票清单;
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截页、广告代理协议;
5、销售发票统计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6、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
7、申请人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糕点及糖果等商品在行业跨度、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双方核定的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细节设计、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另,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权益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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