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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95544号“HB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0847号
2023-10-24 00:00:00.0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邦创科(惠州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世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49595544号“HB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52360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85258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5184282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3、“新华三”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名号,“H3C”为申请人英文名称对应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鉴于申请人的“H3C”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H3C”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H3C”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次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新华三集团介绍手册;
4、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公司活动照片;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6、2017-2020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申请人部分年度的销售协议及线上销售情况;
8、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宣传情况等材料;
9、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等材料;
10、申请人的部分“H3C”、“华三”、“新华三”等商标信息;
11、申请人名下的专利证书及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
12、申请人官网信息;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5、其他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的商号“华邦创科”设计而来,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
2、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发票;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室内设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BCK”与引证商标一、二“H3C”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维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HBCK”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邦创科(惠州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世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49595544号“HB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52360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85258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5184282号“H3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3、“新华三”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名号,“H3C”为申请人英文名称对应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鉴于申请人的“H3C”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H3C”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H3C”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次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新华三集团介绍手册;
4、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公司活动照片;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
6、2017-2020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申请人部分年度的销售协议及线上销售情况;
8、申请人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宣传情况等材料;
9、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等材料;
10、申请人的部分“H3C”、“华三”、“新华三”等商标信息;
11、申请人名下的专利证书及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
12、申请人官网信息;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5、其他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的商号“华邦创科”设计而来,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
2、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发票;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服务、室内设计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5月21日至2031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HBCK”与引证商标一、二“H3C”相比较,其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维护、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设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HBCK”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为商业分析和报告提供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编程、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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