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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60522号“小迪巧贝能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8-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060522 |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一鑫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32060522号“小迪巧贝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8454号“迪巧”商标、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第27245054号“迪巧 D-CAL”商标、第27248756号“迪巧 D-CAL”商标、第27257883号“迪巧”商标、第5831357号“迪巧”商标、第27259878号“迪巧”商标、第43078695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第5831356号“迪巧”商标、第27248132号“迪巧”商标、第43255757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正当权利,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迪巧品牌钙剂产品奖誉和排名资料;
4、迪巧品牌2007年至2018年广告资料;
5、迪巧品牌2010年至2018年网络报道资料;
6、申请人对“迪巧”商标侵权案件异议案和无效案胜诉决定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会混淆公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32060522号30类“小迪巧贝能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茶”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六、九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第30类“咖啡饮料;包子”、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胶原蛋白”、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可乐”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乳精;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麦乳精;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一鑫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32060522号“小迪巧贝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8454号“迪巧”商标、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第27245054号“迪巧 D-CAL”商标、第27248756号“迪巧 D-CAL”商标、第27257883号“迪巧”商标、第5831357号“迪巧”商标、第27259878号“迪巧”商标、第43078695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第5831356号“迪巧”商标、第27248132号“迪巧”商标、第43255757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确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正当权利,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行为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迪巧品牌钙剂产品奖誉和排名资料;
4、迪巧品牌2007年至2018年广告资料;
5、迪巧品牌2010年至2018年网络报道资料;
6、申请人对“迪巧”商标侵权案件异议案和无效案胜诉决定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不会混淆公众。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32060522号30类“小迪巧贝能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茶”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六、九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第30类“咖啡饮料;包子”、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医用胶原蛋白”、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可乐”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十一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十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乳精;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麦乳精;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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